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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翥宇与徐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翥宇,徐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784号原告:王翥宇。委托代理人:汪波克。委托代理人:吕牡丹。被告:徐锦华。原告王翥宇为与被告徐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翥宇委托代理人汪波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翥宇诉称,2008年1月,依约借给徐锦华人民币50000元。期满,徐锦华未归还,故请求判决徐锦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275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徐锦华未作答辩。王翥宇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1月12日欠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徐锦华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徐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王翥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12日,徐锦华向王翥宇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翥宇人民币50000元,还款日期定于2008年2月5日。期满,徐锦华未履行还款义务,王翥宇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翥宇与徐锦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徐锦华收到款项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2月5日前归还,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由于徐锦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王翥宇要求其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2751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徐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锦华归还王翥宇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2751元,合计人民币52751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徐锦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减半收取559.5元,由徐锦华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王翥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