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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萧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州××信耐火材料××司、郑州××信耐火材料××司为与被告杭州××长河与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信耐火材料××司,郑州××信耐火材料××司为与被告杭州××长河,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萧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郑州××信耐火材料××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慕××。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进化镇泥桥头。法定代表人朱××。原告郑州××信耐火材料××司为与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06年7月10日,双方进行对帐,被告认可截止2006年6月30日共结欠原告货款963332.09元。后被告陆续某某部分货款,尚欠155919.39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原告货款155919.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往来帐款询证函1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信耐火材料××司155919.39元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元,减半收取1709元,由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