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陈金土与唐云堂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土,唐云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云堂。上诉人陈金土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湘华、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金土、唐云堂系前后邻居,相距6-7米,唐云堂名下的两间三层楼房座落于湖塘街道古城村,坐西向东,陈金土后门对出即为唐云堂道地。2005年12月,陈金土将后门的纱门(向外开)及木门(向内开)拆除,改为防盗门(向外开)。为此,双方发生纠葛,唐云堂在陈金土后门堆放了木头等杂物,以阻碍陈金土从后门进出,2006年1月21日,陈金土在清除后门口的杂物时,双方发生打架,致唐云堂受伤且构成轻伤。嗣后,唐云堂在陈金土后门口浇筑了一个水泥墩子,致陈金土无法从后门进出。3月31日,双方经当地有关部门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陈金土赔偿唐云堂医疗费等损失8000元,唐云堂放弃追究陈金土的刑事责任;后门口维持现状,陈金土不再出入后门。嗣后,陈金土后门口一直维持原状。现陈金土以2006年3月31日的和解协议系被胁迫所签,严重影响陈金土的正常生活,通风和出入,要求唐云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在陈金土房屋后门浇筑的水泥墩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陈金土、唐云堂系前后邻居,应当遵循上述规定处理好相邻关系,然而唐云堂擅自在陈金土后门浇筑水泥墩子,影响陈金土的通风和出入,其行为确属不当,但由于陈金土、唐云堂已于2006年3月达成和解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在互愿互让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受合同的约束,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唐云堂辩称自协议达成以后,唐云堂未对陈金土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陈金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不予采纳。陈金法诉称受胁迫,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金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金土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金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后门口浇筑水泥墩子,封闭上诉人后门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该排除。二、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关于上诉人不再出入后门的条款系受被上诉人胁迫所致,该条款应属无效。三、不再出入后门的条款侵犯了上诉人在内的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上级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把理应向内开的门变成向外开,即向我家的道地开,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有关部门调解达成了和解协议,应以和解协议的内容为准。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间毗邻而居,本应相互关照,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2006年1月,本案当事人因上诉人后门的开启问题引起争执,互不相让,发生互殴,被上诉人在互殴中致伤。被上诉人遂在上诉人门口浇筑水泥墩子。同年3月31日,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明确承诺不再开启后门,并保持现状。被上诉人则放弃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从该协议内容分析,双方对已方的权利均作了一定程度的处分,该协议系双方相互妥协的结果,并不存在上诉人遭到胁迫的情形,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应当认定有效,并为立约双方所遵守。故上诉人起诉要求废弃该协议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此诉请正确。至于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签订协议,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则更与情理不合,也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金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