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与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云商初字第17号原告:孙××。被告:卢××。原告孙××与被告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被告卢××于2007年11月起向我购买沙石料,2008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料款634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沙石料款6348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由被告卢××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卢××尚欠原告孙××沙石料款63480元的事实。被告卢××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查明,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卢××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在接到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沙石料款63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泽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