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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刘超与洪军、上海东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洪军,上海东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234号原告:刘超。委托代理人:王建华、丁远桂,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军。委托代理人:陆荣利。被告:上海东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668号-81。法定代表人:龚建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晓鹏,男。原告刘超与被告洪军、上海东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寅储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洪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寅储运公司、周口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31日0时6分左右,被告洪军驾驶被告东寅储运公司所有的沪A×××××/沪A×××××挂货车行至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98公里+200米处时,追尾碰撞原告刘超驾驶的鲁R×××××货车,造成原告刘超车辆及车载货物损毁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超无事故责任。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刘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228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善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原告认为:被告洪军违反交通法规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刘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东寅储运公司系沪A×××××/沪A×××××挂货车的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超的损失。希贵院查明以上事实及理由,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判决被告洪军、东寅储运公司、周口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9950元、货损费33900元、施救费6080元、评估费1360元、交通住宿费99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228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洪军答辩称:原告提出的事故修理费、货损费、交通费、评估费等,希望原告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洪军身份查询证明1份、原告的行驶证、被告洪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东寅储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洪军驾驶的肇事车沪A×××××/沪A×××××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寅储运公司;经质证,被告洪军委托代理人无异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沪A×××××/沪A×××××挂货车的交强险系投保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保险单号:PDAA200841270093000257、PDAA200841270093000258;经质证,被告洪军委托代理人无异议。3、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第200810122A号)。证明:事故的事实情况及发生事故的原因,被告洪军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超无过错、无责任;经质证,被告洪军委托代理人无异议。4、嘉兴市信达价格事务所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3份共9页(嘉事2008-286号3页-原件)(嘉事2008-235号3页-复印件盖有高速交警公章)(嘉事2008-234号3页-复印件盖有高速交警公章)。证明:原告鲁R/×××××货车车上货物经鉴定损失为(车载货损为21000元--嘉事2008-286号、木皮损失为10300元--嘉事2008-235号、木板损失2600元--嘉事2008-234号)共计33900元;经质证,被告洪军委托代理人认为:对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原件。5、绍兴市祥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原件1份;谢国强个人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刘超已经赔偿给绍兴市祥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3900元,鲁R/×××××货车车上货物实际所有人谢国强也收到了33900元;经质证,被告洪军委托代理人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明有异议,绍兴市祥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提供正规的发票。6、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共4页(嘉捷2008-270号-盖有高速交警的公章);浙江增值税发票原件2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车辆需修理费6500元,原告车辆实际花去修理费9950元;经质证,被告洪军委托代理人认为:对原告刘超到指定物价部门鉴定的价格予以认可,对修理厂的修理费发票有异议,应以物价部门鉴定的价格为准。7、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3份。证明:25T吊车及驳运费2600元、施救费及拖车费400元、高速施救费及事故抢险作业费1080元,共计人民币4080元;经质证,被告洪军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出事后应由一家独立的机构出具发票,而原告的车辆参加施救的公司却有三家。时间上也有问题,一辆车子不可能有三次施救费。被告只认可400元那张,对另两张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请法庭核定,不知道是否原告另外还有交通事故。8、劳务费发票原件3份(其中有一份是金龙旅馆开具的劳务费500元)。证明:原告车上的货物花去劳务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洪军委托代理人认为:金龙旅馆是服务性行业,旅馆来搬货有问题,另两张发票中没有体现出是原告刘超付给绍兴市祥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务费还是绍兴市祥鑫运输有限公司付给刘超的劳务费,也就是说可以是绍兴市祥鑫运输有限公司付给刘超的劳务费。9、评估费发票原件3份,住宿费发票原件3份(其中有一份是收据),交通费发票原件20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360元,住宿费260元,交通费730元;经质证,被告洪军委托代理人认为:对评估费发票没有异议。住宿费被告不赞成原告该享受此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是事故当天的,也不是过几天的,最晚的是6月17日,票据是否是原告本人乘坐的,有待法庭调查。车辆通行费发票的日期是2008年6月26日,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日期是2008年6月6日,这个事故这时已经认定,那么不应该存在通行费的。被告洪军未举证。被告东寅储运公司、周口保险公司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6,被告洪军委托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7、8、9,部分票据确实存有瑕疵,故对原告请求的驳运费、劳务费、交通费等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的予以支持。本案庭审后,原告刘超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供由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务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刘超确实已支付绍兴市祥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赔偿费33900元。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5月31日00时6分左右。事故地点: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98公里+200米处。被告洪军驾驶的沪A×××××/沪A×××××挂货车沿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行驶中,在同车道内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尾随碰撞由原告刘超驾驶的鲁R×××××货车,造成原告刘超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6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洪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超无过错、无责任(第200810122A号)。事故造成原告刘超驾驶的鲁R×××××货车及其货车上的阀门、木板、木皮受损。2008年5月31日,原告刘超驾驶的鲁R×××××货车车损经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嘉捷2008-270号),车辆需修理费6500元。2008年6月6日,鲁R×××××货车上的受损木板、木皮经嘉兴市信达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嘉事2008-234.235号),木板的损失价值为2600元,木皮的损失价值为10300元。2008年7月26日,鲁R×××××货车上的受损阀门经嘉兴市信达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嘉事2008-286号),损失价值为21000元。另查明,被告洪军驾驶的沪A×××××/沪A×××××挂货车系登记在被告东寅储运公司名下。沪A×××××/沪A×××××挂货车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沪A×××××保险单号:PDAA200841270093000258、沪A×××××挂保险单号:PDAA200841270093000257)。事发后,被告洪军、东寅储运公司未支付过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洪军驾驶的沪A×××××/沪A×××××挂货车沿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行驶中,在同车道内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尾随碰撞由原告刘超驾驶的鲁R×××××货车,造成原告刘超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第200810122A号)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洪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沪A×××××/沪A×××××挂货车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车辆损失4000元。由于被告洪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超无过错、无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全部由被告洪军的机动车方承担。又因目前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洪军与被告东寅储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应由被告洪军、东寅储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超的相关损失。对原告提出的驳运费、劳务费、交通费等请求,因部分票据存有瑕疵予以更正;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9950元,因只提供二份修理费票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此费用并非受损车辆必然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修理费按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的评估价值6500元予以确认。被告东寅储运公司、周口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修理费6500元;2、货损费33900元;3、施救费5500元;4、评估费1360元;5、交通住宿费518元;以上合计477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刘超车辆损失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洪军、上海东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超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43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7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洪军、上海东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凌 强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