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西湖区明珠公寓6幢1单元101室,趁陈某乙外出之际,窃取吴某放置在陈某乙处的宁波银行信用卡及写有该张银行卡密码的小纸条。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赵某用窃取的该张宁波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温州村支行自动取款机提取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经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查询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以及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