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坛民一初字第3770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国芳、张国琴、张国英、张国华、张国强与金坛市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曹文晓、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芳,张国琴,张国英,张国华,张国强,金坛市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曹文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坛民一初字第3770号原告张国芳。原告张国琴。原告张国英。原告张国华。原告张国强。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国,金坛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坛市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长竹埂村。法定代表人李立新,经理。被告曹文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东门大街123号。负责人徐一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明荣,保险公司职员,住金坛市金城镇东门大街***号。原告张国芳、张国琴、张国英、张国华、张国强诉被告运输公司、曹文晓、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莘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芳、张国琴、张国英、张国华、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国、被告曹文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芳、张国琴、张国英、张国华、张国强诉称,我们五人分别系张金生的子女。2008年9月13日9时10分许,被告曹文晓驾驶苏D×××××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阳路与晨风路交叉路口时,遇张金生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从晨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通过该路口,在避让过程中,货车的左前轮与电动三轮车的车厢右侧车帮相碰刮,致张金生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15日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苏D×××××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文晓支付了张金生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本起事故因张金生的死亡造成我们的损失有(不含被告曹文晓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11891元、死亡赔偿金114646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和误工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168087元。现我们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事故损失168087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曹文晓辩称,苏D×××××号中型自卸货车系我所有,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原告20000元赔偿款和8666.60元医疗费,该款项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D×××××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9时10分许,被告曹文晓驾驶苏D×××××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阳路与晨风路交叉路口时,遇张金生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从晨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通过该路口,在避让过程中,货车的左前轮与电动三轮车的车厢右侧车帮相碰刮,致张金生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清曹文晓、张金生是谁违反了交通信号灯。2008年9月26日,金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认定书。张金生受伤后即被送至金坛市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15日死亡,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为8666.60元。另查明,张金生出生于1935年5月24日,原告张国芳、张国琴、张国英、张国华、张国强均系张金生的子女,张金生妻子钱粉娣已去世。苏D×××××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曹文晓所有,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文晓支付了张金生8666.60元医疗费,并另外支付了原告20000元赔偿款。2007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378元,2006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7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并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相关损失。苏D×××××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2008年2月1日后,故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曹文晓和张金生是谁违反了交通信号的通行规定,故依据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即被告曹文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D×××××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曹文晓所有,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故运输公司应对曹文晓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因张金生的死亡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8666.6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11891元,被告无异议,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4646元,被告无异议,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76753.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18666.60元;被告曹文晓应赔偿其余损失58087元,扣除已给付的28666.60元,尚应再给付2942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国芳、张国琴、张国英、张国华、张国强因张金生死亡产生的事故损失人民币118666.60元。二、被告曹文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国芳、张国琴、张国英、张国华、张国强因张金生死亡产生的事故损失人民币29420.40元,被告金坛市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国芳、张国琴、张国英、张国华、张国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国芳、张国琴、张国英、张国华、张国强负担68元,被告曹文晓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担402元(该款五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曹文晓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五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建设银行南环分理处:5643200162644805123285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1140元。审判员 莘 祥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卢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