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宝斋、王卫东等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斋,王卫东,王卫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王宝斋。原告:王卫东。原告:王卫红。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玉泉,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法定代表人:张苏展。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委托代理人:杜传军。原告王宝斋、王卫东、王卫红与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东、王卫红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玉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江陵、杜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斋、王卫东、王卫红起诉称:顾振坤(亡者)于2007年4月26日因“反复腰酸、腰痛,疼痛加剧伴发热”入住被告医院,2007年5月8日被告在未确定对顾振坤感染已经有效控制、未全面检查确定顾振坤可以正常手术的情况下,就贸然为顾振坤做了左肾尿管镜钬激光碎石术,而术后又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和积极的救治,致使患者术后因感染迅速加剧无法控制,终因感染性休克、肺水肿抢救无效于2007年5月10日死亡。三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原告的亲人死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26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7509元、丧葬费15427元、护理费750元,合计30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对患者顾振坤行尿管镜钬激光碎石术有手术指征、无手术禁忌。术后被告对患者的病情密切观察并采取相应的治疗,对患者抢救积极,不存在忽视患者病情的问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审理中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住院病历,证明顾振坤于2007年4月26日被被告收治入院;2、临时医嘱单,证明被告在医治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3、手术记录单,证明2007年5月8日被告为顾振坤行尿道内窥镜手术;4、死亡证明书,证明2007年5月10日顾振坤因感染性休克、肺水肿死亡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患者顾振坤的住院病历两册,证明被告对患者的诊疗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患者死亡是疾病发展的结果。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临时医嘱单只反映七天的诊疗情况,不能证明患者是否感染,而从体温表可见患者的体温平稳,感染已得到控制。本院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3、4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考虑。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病历恰能证明被告医生对患者的肺部有职业病没有引起注意、对患者术前、术后的感染未引起足够重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本病例当中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常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不当,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本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浙江省医学会于2008年11月20日出具浙江医鉴【2008】1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对该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公正性、科学性,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浙江省医学会接受了本院的委托,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抽调了五名泌尿外科专家在听取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答辩,并对本病案充分讨论后形成的鉴定报告程序符合规定,三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且在发表质证意见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正式提交申请报告,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视为是一种质证意见,针对三原告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宝斋系患者顾振坤的丈夫,原告王卫东、王卫红系患者的女儿。患者顾振坤于1938年11月出生,2007年2月12日因“腰酸伴发热4天,左腰痛1天”到被告医院治疗。查体体温38.4oC,B超提示:双肾多发小结石、左输尿管结石伴左肾盂积水。初步诊断:左输尿管结石伴左肾积水、尿路感染。尿常规提示白细胞++++,经被告给予抗感染、解痉等治疗后,患者病情好转,经复查尿常规无明显异常于同年2月23日出院。同年3月1日患者因“反复腰部酸痛伴发热半月余”再次入住该院,查体体温36.8oC,B超提示:右肾多发性小结石、左输尿管上段结石伴左肾盂积水。初步诊断为左输尿管结石、双肾结石、尿路感染。被告予患者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后病情好转于同年3月15日出院。同年4月26日患者反复腰酸腰痛2月余,疼痛加剧伴发热1天,再次至被告医院,查白细胞14.7千/ul,中性粒细胞百分比93.8%,尿液白细胞+++,“B”超提示“双肾多发结石,左侧输尿管上段结石伴肾盂积水,”门诊予头孢米诺、拜复乐、山莨菪碱,地塞米松静输,症状无改善,被收住入院。初步诊断:左侧输尿管上段结石伴左肾积水,双肾多发结石,尿路感染。患者入院后,被告予抗感染治疗后仍反复高热,考虑为尿路结石并发感染,故于同年4月29日行左输尿管插管引流,引流液呈脓性,予细菌培养加强抗炎治疗。5月1日胸片摄像所见,两侧胸廓对称,气管纵隔居中,两肺野纹理增多增粗,未见明显实质性病灶,两侧肺门大小如常,影像诊断:两肺纹理增多增粗,必要时复查。5月4日查体:神清,精神可,腹平软,左输尿管左行区压痛不明显,左输尿管插管引流尿液清,经分析后认为患者各方面情况均好转,体温正常,感染情况控制良好,可择期行全麻下左侧输尿管软镜钬激光碎石术。5月6日患者经CT检查提示:左肾下盏结石。5月7日被告认为患者反复腰酸腰痛2月余,疼痛加剧伴发热1天,CT示左肾下极结石一枚,反复保守治疗无效,具有左输尿管软镜钬激光碎石术的手术指针,告知患者家属,表示同意。次日被告予全麻下予患者行左侧输尿管软镜钬激光碎石术,术中于左肾盂下发现一枚约1-2cm,表面附着脓苔,予激光粉碎。术后当天查体患者体温达39.8oC,血压100/64mmhg,腹平软,左输尿管走行区轻压痛,留置管导尿通畅,引流尿液约300ml,尿色清,被告予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同年5月9日9时30分,患者主诉左下腹痛,并偶感肠闷,查体神清,精神可,血压85/60mmhg,两肺呼吸音粗,可闻及痰鸣音,腹平软,血常规检查提示严重感染血象。同日15时,患者咳嗽,咳痰增多,并伴胸闷,气急,血氧饱和度85-92%,两肺呼吸、肠鸣音粗,请呼吸科、感染科会诊,考虑患者有肺病史,胸片提示两肺纹理粗,小斑点状阴影,考虑为双肺感染,调整抗生素、并予雾化、化痰、解痉治疗,20时,患者尿量偏少,气急,胸闷,给予甲强龙针,麻醉科气管插管治疗,考虑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转ICU抢救。被告给予机械辅助呼吸、深静脉置管、抗炎、抗休克等治疗措施,患者病情继续恶化,小便量减少,予以加强利尿仍无尿,胸片提示双肺广泛渗出性改变,肺水肿考虑。被告继续利尿、纠正休克、对症支持等治疗。同年5月10日患者出现心律紊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宣告临床死亡。2008年5月9日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类损失合计3000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本病例进行鉴定,该会于2008年11月20日出具的浙江医鉴【2008】24号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本案患者系输尿管结石、尿路梗阻,反复出现感染并数次发生高热,解除梗阻是治疗的根本措施,手术取石的适应症明确。患者入院后在适当的抗生素、插管引流等治疗下感染得到有效控制,术前胸片检查提示肺部情况无手术禁忌,认为被告的手术时机和选择微创的手术方式均是恰当的。患者的死亡与患者本身感染性结石、细菌毒力强有关,术后感染是感染性结石取石术后的常见并发症。被告对患者的术后治疗措施并无不妥。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本院认为,患者顾振坤到被告处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对患者应提供科学的、符合医疗规范的诊疗行为。现三原告以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认为对患者术前检查不充分,对患者手术风险预计不足,术后对患者观察不仔细,在患者出现严重感染时未及时加强抗感染治疗,延误治疗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具备四要素,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四要素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依据该规定的要求,依法提出鉴定的申请,为此本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会出具的鉴定报告明确被告的诊疗行为并无不当及不妥,施行手术的时机及选择的手术方案均是恰当的,三原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确切有效的证据佐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患者顾振坤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的转轨,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为此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宝斋、王卫东、王卫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王宝斋、王卫东、王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朱旭东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靖彪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