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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666号原告:李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07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07年8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0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损失自2007年9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07年8月15日的借条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并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朋友李某借款人民币17000元,借款日期8月15日至8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承诺期限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17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07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犇审判员 沈杰人民陪审员言祥生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沈    英    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