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丙,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朋友在绍兴市区“好运”娱乐城消费时,因琐事与娱乐城员工发生争吵并互殴,被告人胡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娱乐城经理陈某丙的左胸捅伤,造成被害人陈某丙左胸前壁创口,胸腔积液,左胸部肺不张,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在该娱乐城停车场被接到报警后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陈述,证人郑某、罗某、秦某、樊某、张某、邓某、李某、董某、陈某乙、苗某、徐某、胡某乙、高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势及刀具的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胡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住院治疗,要求被告人胡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3440.0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当庭提交了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对被告人胡某甲表示谅解,除好运娱乐城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220.08元要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外,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胡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表异议,因其无经济能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伤后住院治疗28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9220.0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因琐事纠纷而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胡某甲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医疗费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胡某甲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九日起至二00九年九月八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人民币9220.08元;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弹簧刀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胡某甲的人民币182.5元及手机1只(拍卖折价),在本判决生效后折抵被告人胡某甲的赔偿款发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胡某甲尚应支付的其余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朱 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