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嘉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力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嘉刑终字第161号抗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力。因本案于2008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振球。辩护人朱良。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力犯受贿罪一案,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海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力不服,提出上诉。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伟耿、代理检察员孔晓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力及其辩护人叶振球、朱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底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王力利用担任海宁市人民医院信息科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多次向药品推销员沈某提供海宁市人民医院保密的医生处方用药的统计信息,并先后收受沈某贿赂82900元,其中2006年7月至2008年3月为52500元。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王力利用担任海宁市人民医院信息科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多次向药品推销员方某提供海宁市人民医院保密的医生处方用药的统计信息,并先后收受方某贿赂58500元,其中2006年7月至2008年3月为54800元。2008年3月28日,被告人王力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08年4月18日,被告人王力的亲属退出赃款5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力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非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财物107300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被告人王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王力的退赃款50000元,依法没收,由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力的违法所得57300元。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王力行使对数据库信息的管理职责属于公务活动,其属于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被告人王力受贿数额错误,量刑不当,故要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有理,建议本院予以改判。被告人王力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王力有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和多个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判未对其减轻处罚,属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力的辩护人还提出:⑴被告人王力未在本单位中担任行政职务,不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⑵原判没有出示被告人王力向药商提供的统方资料和信息库中存放的统方数据,也没有将两者进行比对鉴定,更缺少被告人为他人牟利的证据,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而下判,属证据不足。⑶被告人王力将其利用业余时间自行设计的软件而取得的信息,制作成统方资料提供给药商,收取报酬的,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有行贿人沈某、方某及证人周某、郑某、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以及银行存款凭证、转帐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职工登记表等书证,海宁市人民医院提交的制度汇编、信息科人员工作安排、进药品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力对于其为药商提供医院保密的医生处方信息,并收取药商款项等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关于检察院抗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异议。经查:⑴海宁市人民医院系国有事业法人单位,上诉人王力系该医院信息科工作人员,属在编职工。上诉人的工作职责是维护本单位计算机和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是基于其所掌握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而从事的技术性工作,属于劳务活动。虽然其因工作性质而能够接触到存放于计算机内部网络的信息库中的任何数据资料,但对相关信息资料及所涉及的人、财、物,其并无公务性质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之责,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公务活动。故抗诉所提上诉人王力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⑵上诉人王力显然没有行政职务,但其利用其在本单位管理计算机和网络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保密的统方信息提供给药商,为药商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药商的款项,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辩护人以上诉人王力不具有行政职务为由,提出其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⑶证人沈某、方某等人的证言和上诉人王力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王力向药商提供医院保密的统方信息,而非法收受药商款项的事实。证人郑某、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王力的供述,证实王力系激活相应模块后,对信息库中存放的医生处方用药信息进行统计而得到统方信息,并未利用业余时间和自行设计的软件收集统方信息。因而,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以及上诉人所收受的款项应予核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力利用其担任海宁市人民医院信息科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1073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王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上述意见,均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力及其辩护人以王力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要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亦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国林审判员 袁敏玮审判员 胡永强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