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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与罗×、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罗×,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层。负责人:沈××。被告:罗×。被告: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侧、中环东路西侧。法定代表人:代××。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与被告罗×、被告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230000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罗×、被告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3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保全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为二年。保全期限自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财产保全的效力消灭。原告若需要延长保全期限的,可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可延长期限为前述期限的二分之一。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史彦权审判员  赵晋安审判员  夏 昶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许新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