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郦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郦某。2008年6月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郦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郦某在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将70条硬壳中华牌卷烟(价值26600元)销售给嘉兴吉达副食品商店的倪永清、50条软壳中华牌卷烟(价值27500元)销售给嘉兴海林超市的陈远花夫妻、10条硬壳中华牌卷烟(价值3800元)和10条软壳中华牌卷烟(价值5500元)销售给嘉兴云龙杂货店的周云龙、25条硬壳中华牌卷烟(价值9500元)销售给嘉善县西塘恒裕商店的李蓉芳。案发后,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其家中查获了欲销售的35条软壳中华牌卷烟(价值19250元),涉案物品总价值92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蓉芳、倪永清、陈远花、周云龙、杭敏超证言,辨认笔录,嘉善县烟草专卖局证明,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案件财物清单,嘉善县烟草专卖局证明,非收购卷烟估价意见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据复制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郦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非法经营数额达921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维护烟草市场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郦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35条软壳中华卷烟,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