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有良与骆阿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良,骆阿二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234号原告王有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被告骆阿二。原告王有良诉被告骆阿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良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阿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良诉称:2004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关于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柯岩梅市水镇西泽安置小区叁村段9-14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同时对工程竣工的期限、承包方式、数量、价格及结算方式等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进场并按时完工交付。2007年2月11日,被告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确认原告总工程款390050元,扣除预付款、税管费,尚欠原告工程余款计人民币92088元,结算单未约定支付期限。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铝合金门窗工程余款920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骆阿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8日,原告王有良(又名王友良)与被告骆阿二签订关于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1份,约定被告骆阿二将柯岩梅市水镇西泽安置小区(由浙XX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叁标段9-14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分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被告支付实际工程量的90%,余额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进场并按时完工交付。2007年2月11日,被告骆阿二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确认原告承建的总工程款为390050元,扣除预付款、税管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计人民币92088元,结算单未约定支付期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关于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1份及结帐单1份予以证明。被告骆阿二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有良与被告骆阿二签订了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现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完成了工程,且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阿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阿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铝合金门窗工程余款920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62元,由被告骆阿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 跃审判员 陈新辉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