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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洪金军与符巧琍、尤宇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金军,符巧琍,尤宇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4号原告:洪金军,身份证号码332603197012030015,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仁风路121号302室。委托代理人:张仙富,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巧琍,身份证号码332603197406230044,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横街三区5幢4单元702室。被告:尤宇堃,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10270017,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学前巷4号。原告洪金军与被告符巧琍、尤宇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金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仙富、被告尤宇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巧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金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符巧琍于2008年6月24日、2008年7月26日和2008年8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尤宇堃答辩称:被告符巧琍与我已离婚,我对符巧琍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所需,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有符巧琍与他人串通诈骗钱的嫌疑,我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清后再处理。被告符巧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符巧琍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证据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尤宇堃与被告符巧琍于2008年9月2日协议离婚以及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被告尤宇堃质证,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形式具备,内容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符巧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符巧琍、尤宇堃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符巧琍与被告尤宇堃原系夫妻,双方于1997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日登记离婚。2008年6月24日、2008年7月26日和2008年8月1日被告符巧琍先后向原告洪金军借到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符巧琍收到借款后均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符巧琍向原告洪金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依法应予清偿。该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宇堃辩称该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所需,有被告符巧琍串通他人诈骗的嫌疑,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清后处理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巧琍、尤宇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洪金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符巧琍、尤宇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