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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碑民三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强与陕西未来博士帽图书有限公司、崔文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陕西未来博士帽图书有限公司,崔文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1878号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王丽萍,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未来博士帽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关正街1号泛美大厦B座905室。法定代表人崔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群雷,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文。原告李强与被告陕西未来博士帽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士帽公司)、崔文股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被告博士帽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群雷、被告崔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博士帽公司增资扩股,其作为新增加的股东向被告交纳现金72万元,后因被告博士帽公司不能办理股本增加及股东变更事宜,经协商被告博士帽公司同意返还投资款,由于被告博士帽公司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博士帽公司返还投资款72万元。被告崔文作为博士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公司的款项存入崔文私人名下,故要求崔文对该笔款项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博士帽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争议,同意返还原告投资款,唯辩称公司经营不畅,不能确定给付期限。被告崔文辩称,因公司业务需要,其以个人名义开设账户,账户内资金均由公司统一管理,同意以该账户内的资金支付原告。本人对账户内的资金无支配权,不同意承担共同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博士帽公司对外增资扩股,吸收李强、刘江科为公司股东,2007年7月30日、2007年8月10日李强向博士帽公司交纳投资款24万元,2007年7月30日、2007年8月24日和2007年9月7日刘江科向博士帽公司交纳投资款48万元,同时,博士帽公司向李强、刘江科出具了投资款收据。刘江科交纳投资款之后,要求退出,经被告博士帽公司同意,遂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李强,2008年6月20日,李强向刘江科支付了48万元投资款后受让了刘江科的股份。被告博士帽公司收到李强、刘江科的投资款后,一直未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本增加及股东变更的相关事宜,李强、刘江科一直未实际享有股东身份,亦未取得股东权利。为此,李强要求被告博士帽公司退还投资款,被告博士帽公司同意退还,并于2008年10月20日向李强出具答复函称:“我公司因发展需要吸纳新股东来增资扩股,您和刘江科二人按要求将现金七十二万元如数缴纳至公司财务。但后由于情况发生变化,我公司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的股东变更及增资事宜,刘江科提出退股返还投资款的要求,经协商,由您接受了刘江科的全部投资款四十八万元,在今年的七月份,您又因工商未变更为由提出退还您本人及您所接受的刘江科的投资款,我公司同意您的退还要求。但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暂无力一次性退还,现特书面致歉并函复贵方,诚望贵方予以理解,我公司承诺尽快退还贵方款项”。之后,被告博士帽公司未向原告退还投资款。还查明,被告博士帽公司对外发放的征订单载明被告博士帽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号中有以崔文个人名义在农行开设的6228480210252494914的个人账户,及以李强名义分别在交行、建行开设的6222600810005222179和4213494220804454的个人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据、收条、征订单、答复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博士帽公司增资扩股,应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增资扩股的相关手续。原告与被告博士帽公司虽协商同意吸收原告为被告博士帽公司的股东,原告已将投资款打入被告博士帽公司名下,但博士帽公司自始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股本增加及股东变更手续,且原告一直未实际享有股东身份,亦未取得股东权利。被告博士帽公司收取原告的投资款后,款项用于公司运营。原告在其股东身份不能得到确认,亦不能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博士帽公司返还投资款,被告虽表示同意返还,但至今未实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博士帽公司返还投资款,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后追加请求被告博士帽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一项,因原告对追加的诉讼请求未按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崔文作为博士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及以原告李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账务,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相关规定,依公司法的规定以二人名义开设账户所得的收入应当归被告博士帽公司所有。但原告要求被告博士帽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文对原告支付给被告博士帽公司的投资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未来博士帽图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强的投资款72万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崔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13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4130元)由被告陕西未来博士帽图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未来博士帽图书有限公司应同上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杨建刚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牛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