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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立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波,男。2008年7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8)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立波于2008年6月22日22时25分许,酒后无照驾驶无牌照本田两轮摩托车沿本市太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含元路口时,将在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宗某某撞倒致伤,宗某某被王立波用出租车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宗某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宗某某无责任。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王立波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赔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证人袁某某、闫某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成因分析、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及痕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法医鉴定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王立波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王立波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立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波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