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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郑某与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756号原告:郑某。被告:邬某。原告郑某诉被告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理,后改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邬某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因结婚前原告对被告情况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又一直不务正业,经常外出不归、作风不正,且赌博。原告多次好言相劝,并且为被告归还了被告婚前欠债45000余元,为此原告还对外负债,至今尚欠他人15200元未还。但被告言行不一,欺骗和玩弄原告感情,始终不能安稳生活,成天在外,2008年11月9日离家至今未回。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后财产和债务。被告邬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结婚证两份(系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邬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年××月××日,郑某与邬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郑某与邬某婚后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邬某系自主婚姻,虽系再婚,但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虽然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在共同的生活中互相沟通、互谅互让,夫妻能够重归于好。故郑某要求与邬某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