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下民二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张扬与浙江摩尔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国泰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扬;浙江摩尔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国泰实业有限公司;蒋宏;吕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063号原告:张扬。委托代理人:方华恩。被告:浙江摩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学明。被告:杭州国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守锋。被告:蒋宏。被告:吕学明。原告张扬为与被告浙江摩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杭州国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蒋宏、吕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扬委托代理人方华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摩尔公司、国泰公司、蒋宏、吕学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张扬起诉称: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摩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摩尔公司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如逾期,则被告摩尔公司应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国泰公司、蒋宏、吕学明为被告摩尔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委托杭州泉力不锈钢有限公司以银行汇票的形式代为支付了7000000元,被告摩尔公司收到了金额分别为3500000元的银行汇票两张。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摩尔公司应在借款后30天内还本付息,但时至今日,被告摩尔公司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国泰公司、蒋宏、吕学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摩尔公司借款不还,被告国泰公司、蒋宏、吕学明未履行担保责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摩尔公司立即归还借款7000000元,被告国泰公司、蒋宏、吕学明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摩尔公司立即支付利息175000元,被告国泰公司、蒋宏、吕学明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摩尔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3185000元,被告国泰公司、蒋宏、吕学明承担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张扬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2、银行汇票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摩尔公司、国泰公司、蒋宏、吕学明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扬的证据均系原件,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13日,原告张扬与被告摩尔公司、国泰公司、蒋宏、吕学明及案外人钱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摩尔公司向原告张扬借款70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原告张扬应在2008年3月18日之前委托杭州泉力不锈钢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足额划转至被告摩尔公司帐户,借款期限为30日,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逾期,被告摩尔公司应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国泰公司、蒋宏、吕学明及案外人钱俊在上述合同担保人栏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扬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摩尔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国泰公司、蒋宏、吕学明均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扬与被告摩尔公司、国泰公司、蒋宏、吕学明及案外人钱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各担保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摩尔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国泰公司、蒋宏、吕学明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亦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摩尔公司、国泰公司、蒋宏、吕学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摩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扬借款本金7000000元。二、被告浙江摩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扬利息174300元。三、被告浙江摩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扬违约金(违约金自2008年4月1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杭州国泰实业有限公司、蒋宏、吕学明对被告浙江摩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8960元,由原告张扬负担20650元,由被告浙江摩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310元,被告杭州国泰实业有限公司、蒋宏、吕学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张 弋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