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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026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2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陕A×××××号自卸货车沿港务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骏马村附近,与寇近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致寇近选及摩托车上乘坐的郝彩玲当场死亡,田某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到交管部门自首。经交管十大队认定,田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寇近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郝彩玲无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放弃辩护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08年9月18日21时许,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陕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灞桥区港务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移动2005.3骏马村--新筑支024”号电杆附近,适逢寇近选无照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郝彩玲至此向左变更车道,陕A×××××号货车右前角将摩托车碰倒,致寇近选、郝彩玲二人当场死亡,陕A×××××号货车侧翻,田某弃车逃离现场。次日,田某到交管十大队投案。又查明,案发后,陕A×××××号车主李五民与死者寇近选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李五民赔偿死者寇近选亲属经济损失七万元,已经履行。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陕A×××××号车主李五民、被告人田某与死者郝彩玲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李五民、田某赔偿死者郝彩玲亲属经济损失八万元,已经履行,郝彩玲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的证据有:1、李五民证言证明,他是陕A×××××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2008年9月18日晚他儿子接司机的电话说发生了交通事故,他22时许赶到港务大道事故现场,未见到司机。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港务大道“中国移动2005.3骏马村--新筑支024”号电杆附近,现场有两具尸体、一辆摩托车和侧翻的陕A×××××号货车。3、西公交鉴痕字(2008)121号痕迹鉴定书证明,陕A×××××号中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痕迹与两轮摩托车左侧车身痕迹相互对应。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鉴定证明,该车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4、西公交鉴法尸字(2008)第2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寇近选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郝彩玲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5、西公交认字10(2008)第3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田某肇事后逃离现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所驾车制动系性能不符合标准,且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寇近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未戴头盔,违规变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郝彩玲无过错、无责任。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某于2008年9月19日到交管十大队投案,同年10月11日到交管十大队接受处理时被刑事拘留。7、被告人田某供述,2008年9月18日晚8时许他驾驶陕A×××××号中型自卸货车拉沙子沿灞桥区港务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距东三环新筑收费站附近,将一辆向左变道骑摩托车的撞了,他的车侧翻,摩托车上的两人倒在地上,他就给车主儿子打电话让到现场,他害怕就离开事故现场。他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不能驾驶大型货车。8、赔偿协议书、领款条及调解笔录、交款凭证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解决。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田某在逃逸后,又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其亲属协助下与肇事车主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吕 慧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