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8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F×××××微型普通客车沿善云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善云线1KM+100M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地方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钟林华驾驶的浙F×××××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林华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逃匿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已就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诉讼费专用票据、协议书、申请、收条、户籍证明、驾驶证和车辆信息情况、证人桑爱松、王艳多、潘美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钟林华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并已按约全部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王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