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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城桥南区110号底楼楼梯处,窃得黄喜忠停放的五羊本田WY125-FE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浙F×××××),价值人民币247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黄喜忠、邹光平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