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8085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张云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张云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808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清远路226-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47710107L。代表人:林宏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子游,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章晓,该支行职员。被告:张云平,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居住地址:乐清市乐成镇乐湖小区乐中一幢302室,系乐清市工商局柳市分局干部。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张云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子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云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203.01元、至2017年7月1日止的滞纳金2825.28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及利息5487元(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从2017年7月2日起,利息以本金5203.0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云平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书,证明被告申办信用卡的事实;4、信用卡审批表,证明被告办理信用卡已审批的事实。5,被告工作证明、资产证明,证明被告办理信用卡提供证明的事实;6、被告信用评分,证明被告已办理信用卡的事实;7、信用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信用卡使用情况;8、催收台账,证明原告对被告催讨情况;9、催收资料,证明原告对被告催讨情况。被告张云平无答辩意见也无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金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信用额度5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从2009年1月24日起开始透支,银联POS消费20000元,2013年7月12日最后POS消费94.98元,共计拖欠45期,其中信用卡本金5203.01元、利息5487元、滞纳金2825.28元。还款事实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3月10日最后一次归还100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5203.01元透支滞纳金2825.28元透支利息548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平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203.01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日已产生利息5487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5203.0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2825.2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四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张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立雄人民陪审员林海燕人民陪审员叶海丹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王如帆?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