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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632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吕小琴与万俊生、绍兴市古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琴,万俊生,绍兴市古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唐立胜,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632号原告吕小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万俊生。被告绍兴市古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菊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银凤。被告唐立胜。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原告吕小琴诉被告万俊生、绍兴市古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出租)、唐立胜、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万俊生,被告古城出租的委托代理人金银凤,被告唐立胜,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小琴诉称:2007年5月17日,被告万俊生驾驶被告古城出租的浙D×××××桑塔纳牌轿车,从绍兴市区城南驶往城北。13时52分,沿解放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绍兴市金时代广场公交车站附近地方时,遇被告唐立胜拦车后将车停在东侧机动车道上,在被告唐立胜打开车门上车过程中,与沿解放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原告吕小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万俊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立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小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浙D×××××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万俊生、古城出租、唐立胜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1828.44元,被告太平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万俊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不合理,医疗费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剔除,我认为我只需承担49%的赔偿责任。被告古城出租同意被告万俊生的答辩意见。被告唐立胜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没有责任,不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本案系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受伤,且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责任比例应三七开,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又系主次责任,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49%,第三被告承担21%,原告自负30%。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古城出租在我公司投了五十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险及精神抚慰金的附加险。按照保单及条款约定,承担主要责任的免赔15%,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已经对肇事车辆赔付了两次,故应免赔10%,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11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3、暂住证2本、工商登记情况1份、单位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在绍工作生活二年以上及其收入情况;4、法医鉴定费发票1份、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时间��营养费及支出的鉴定费;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太平保险对证据1、证据2及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费中的护理费应予剔除;证据3中的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凭证等证据来佐证,对暂住证本身没有异议,但暂住证只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绍兴住了半年,如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只能按照农村标准来赔偿;证据4系原告单方鉴定,应以重新鉴定为准;证据5的交通费合理部分由法院认定。被告万俊生、古城出租、唐立胜同意被告太平保险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暂住证与单位证明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暂住人口历史信息,可以证明原告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绍兴工作���事实,故其赔偿金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太平保险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万俊生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1份,证明其向交警队交纳了事故押金8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领取了5000元;被告古城出租、唐立胜、太平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向本院提供了保单、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只在其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及交强险、精神抚慰附加险及多次事故免赔特约险。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主要责任免赔15%,第三次出险应免赔10%,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800元。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古城出租自认本次事故系第三次出险。本���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古城出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29日,没有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险及精神抚慰附加险,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系第三次出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800元,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从第二次赔款开始在事故责任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绝对免赔率10%。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领取被告万俊生向交警队交纳的押金5000元。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373.84元(其中包括非医保费用518.83元)、护理费5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误工费105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75328.44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万俊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立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万俊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立胜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万俊生与被告唐立胜对彼此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古城出租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万俊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可由被告太平保险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俊生应赔偿给原告吕小琴交通事故损失5288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万俊生只需再支付给原告吕小琴47880元,其中37888元由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吕小琴,其余9992元由被告万俊生自行赔偿给原告吕小琴;被告唐立胜应赔偿给原告吕小琴交通事故损失11374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绍兴市古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万俊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俊生、唐立胜对对方的赔���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吕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原告吕小琴负担195元,被告万俊生负担561元,被告唐立胜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