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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钱某、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王某,周某,范能平,洪某,赵某,毛群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2008年9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剑仑,农民。2008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2008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范能平,绰号“琅琊”,农民。2002年11月15日因抢夺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洪某,绰号“瑶瑶”,农民。2008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农民。2008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毛群有,无业。2008年9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王某、周某、范能平、洪某、赵某、毛群有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王某、周某、范能平、洪某、赵某、毛群有、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章献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钱某、王某、周某伙同方庆余(另案处理),由被告人王某驾驶北京现代小轿车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主城区的新安南路、南山大街、知丰路等地盗窃电动车电瓶八组,价值人民币4199元。同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钱某、王某、周某伙同方庆余,由被告人王某驾驶北京现代小轿车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主城区的枇杷园、新新大街、新安北路、开发路等地盗窃电动车电瓶九组,价值人民币4735元。同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钱某、王某、范能平、洪某、赵某结伙,驾驶北京现代小轿车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主城区的南苑新村、紫荆花园、南山大街、开发路、千岛花园等地盗窃电动车电瓶十二组,价值人民币5936元。同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毛群有伙同沈俊(另案处理),驾驶北京现代小轿车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阳光路22号和26号楼下、千岛湖碧云天小区门口、人民路“龙海池”对面马路上、炉峰路3号楼盗窃电动车电瓶五组,价值人民币2161元。综上,被告人钱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800余元;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900余元;被告人范能平、洪某、赵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900余元;被告人毛群有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洪某的家属已退出赃款。被告人范能平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11月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毛群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忠荣、童庭阳、方春华、徐慧琴、金小武、方必英、邵日升、王丽英、王建清、郑小军、黄唯静、鲁晓琴、赵春玲、洪建敏、王华明、陈新莲、余招连、何东年、唐新花、钱金贤、孙利珠、方美霞、王国章、吴荣潮、王春兰、黄社宝、吴红伟、郑严康、卢余富、项银银、魏锦春、何梅英、周连吾、方美英等的陈述,证人徐建知、缪小平、徐塘英、郑振林、徐靓、张建飞、洪炳升、梅素芳等人的证言,被盗物品相关收据、证明,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犯罪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王某、周某、范能平、洪某、赵某、毛群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周某、范能平、洪某、赵某、毛群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能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群有犯罪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周某、洪某退出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能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四、被告人范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五、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六、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七、被告人毛群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叶元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