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3737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同梅与杨长勇、陈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同梅,杨长勇,陈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737号原告:吴同梅,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长勇,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陈策,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伟权,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同梅诉被告杨长勇、陈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同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华军、被告陈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同梅起诉称:2008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杨长勇驾驶被告陈策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慈溪市横彭公路第012号路段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药费41551.17元,休息一个月。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医药费41551.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5元、护理费1861.61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371.02元、住宿费39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55206.8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杨长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陈策在庭审中答辩称:答辩人并不是浙B/×××××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在审查车牌号为浙B/×××××号二轮摩托车注册登记时,未与答辩人进行核对,是有人假冒答辩人进行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B016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实际支配人”为杨长勇,也可以证实该浙B/×××××号二轮摩托车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8年9月18日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第2008B0164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杨长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陈策系浙B/×××××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的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就医的事实。证据3、医药费发票9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现已花去医药费41551.17元的事实。证据4、证明书一份,证明出院后原告需暂时休息1个月的事实。证据5、住宿发票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来陪护原告的住宿费用。被告陈策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认定书上载明浙B/×××××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策间关系这一认定有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合理的费用应该剔除。本院根据被告陈策的申请,调取了2008年9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庭审中出示了浙B/×××××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宣读了2008年9月8日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被告杨长勇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车辆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杨长勇称浙B/×××××号二轮摩托车是从被告陈策处买来的,缺乏车辆买卖的凭证,不能认可。被告陈策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占有过浙B/×××××号二轮摩托车。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他人的住宿费用,与原告在当地就医的实际需要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出示的行驶证、询问笔录是车辆管理机构依法制作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杨长勇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慈溪市横彭公路第012号路段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该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长勇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颅脑外伤、颅骨骨折等损伤,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药费41551.17元,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浙B/×××××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被告陈策,但根据被告杨长勇陈述和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B01648号交通事故认定,车辆实际支配人为杨长勇。本院认为:被告杨长勇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伤害,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浙B/×××××号二轮摩托车已实际交付被告杨长勇占有、使用多年,被告陈策虽是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但其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行,又不能从该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故被告陈策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吴同梅医药费41551.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5元、护理费1861.61元、误工费3371.0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7808.80元。二、驳回原告吴同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吴同梅负担80元,被告杨长勇负担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平凡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成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