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东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东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二七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337665-5。法定代表人夏太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瑞堂,江西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11994111503。被告周某某,男,1984年2月1日生,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汽车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瑞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年缴纳管理费300元及养路费等规费,但被告违约没有按时缴纳,被告的行为致使挂靠协议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协议、将挂靠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900元、养路费957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5日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赣A×××××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原、被告为挂靠关系,原、被告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二、赣A×××××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二份,证明赣A×××××汽车自2004年12月13日登记至原告名下,该汽车年检有效期截止为2006年12月31日;三、2004年12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至2006年12月止的管理费6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1月起未向原告再交纳管理费;四、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交通稽查征费所于2008年10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青山湖催字(2008)528号交通规费催缴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赣A×××××车辆自2007年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欠缴公路规费3780元,滞纳金5792元,共计9572元。被告周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递交答辩状,未对原告证据予以质证。合议庭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2月13日,赣A×××××汽车登记至原告名下。2004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将赣A×××××车辆挂靠在甲方单位,挂靠期间,乙方按时交纳各种公路规费等;二、(1)汽车在挂靠期间,汽车的所有权属于乙方;三、(1)挂靠期限:自2004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2)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一年管理费,计人民币三百元整,从第二年开始,管理费交纳日期与车辆年检日期同步;五、(3)在挂靠期内,乙方必须按时交纳各项车辆运行费用。按时年检,费用自理;(4)乙方如违约,拖欠国家规费等,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和承担。”自2007年1月1日起,被告未对赣A×××××车辆进行年检。自2007年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拖欠公路规费3780元及滞纳金5792元未缴。自2007年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诉讼中,原告撤销要求被告将赣A×××××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及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在挂靠期内,乙方必须按时交纳各项车辆运行费用。”,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如违约,拖欠国家规费等,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公路规费3780元及滞纳金579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拖欠国家规费未缴、未支付原告管理费、未将车辆按时年检,被告已构成违约,致使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二、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公路规费3780元及滞纳金5792元。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由原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此款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娟审 判 员  罗颖芳人民陪审员  胡慧卿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陶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