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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岐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岐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2年10月28日,汉族,农民。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79年7月1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生于1954年6月7日,汉族,教师。系徐某某之父。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订婚,2003年11月份在枣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8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乙。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我打骂,使我无法忍受,在孩子未满周岁的时候,被告无故将我毒打后,将房门关上,不让我外出,也不给我看病,当时我就有离婚的想法,但为了孩子,原谅了被告。2008年11月初,我和被告因事发生争吵后在外躲了几天,被告电话将我叫回后,于11月18日晚又将我毒打一顿。为了我的人身不再遭受被告折磨,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某乙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0年6、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20日在枣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9月14日(农历八月初一)生一女孩,取名徐嘉翼。我与原告平时关系一直很好,今年11月18日晚我和原告没有发生打架,我认为原告还在为家庭考虑,还爱着我,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我也不愿让孩子的心灵受伤害,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0日在岐山县枣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9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徐嘉翼。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11月初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数日,11月18日原告回到家中,双方再次发生矛盾。11月20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状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交的补照的结婚证照片在卷佐证,经审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相互关爱和理解,以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多年,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缺乏沟通,在产生矛盾后未能采取正确方式化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发展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可和好。故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某与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东平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