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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030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3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又名薛文涛,农民。2008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驾驶陕A×××××号富康小轿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燎原村段时,将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鹿建平撞倒致伤,鹿建平经抢救无效于1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鹿建平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交管十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薛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薛某供述、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查报告、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玲二00九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吕敬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