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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07年5月17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6月9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8月15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7年11月7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08年9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余某爬围墙进入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部准备车间内,窃得车间大门边配电箱与西北角配电箱之间的4×1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95米,价值人民币2888元。2008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余某在运输赃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顾春元、沈惠英、朱春晓、俞刚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