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新乐市,现住原籍,无业。2008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2日转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0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新华区金泊联童装城一楼电梯处搬运自家货物时,趁李某某、高某某不备,将李某某一包羽绒服盗走(经鉴定价值938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记录,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李某某证言,新华路派出所巡防队员刘保刚、新华路派出所民警郑卫东出具的抓获证明,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具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08】第14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提交被盗物品原始购货发票及被盗物品照片相互印证加以证实。另有公安机关出具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综合上述,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行为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丁虹 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