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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与徐国荣、邹玲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徐国荣,邹玲玲,徐继成,李雪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75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负责人:阮根美。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委托代理人:高能勇。被告:徐国荣。被告:邹玲玲。被告:徐继成。被告:李雪娥。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以下简称学院路支行)为与被告徐国荣、被告邹玲玲、被告徐继成、被告李雪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院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高能勇、被告徐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玲玲、被告徐继成、被告李雪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学院路支行诉称,依约借给徐国荣人民币250000元,由徐继成、李雪娥以其住宅即杭州市拱墅区仓基新村19幢202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届期,徐国荣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鉴于该借款发生于徐国荣、邹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决徐国荣、邹玲玲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9819.67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2月4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三点四一五另计),同时对徐继成、李雪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徐国荣辩称,欠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要求分期归还。被告邹玲玲、被告徐继成、被告李雪娥未作答辩。学院路支行提供证据如下:1、2006年11月28日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抵押担保承诺书、公证书、他项权证。证明双方之间借款、抵押关系。2、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商银(2008)158号文件。证明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现变更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徐国荣、邹玲玲、徐继成、李雪娥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徐国荣对学院路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徐国荣对学院路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学院路支行提交的证据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邹玲玲、徐继成、李雪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28日,学院路支行与徐国荣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国荣向学院路支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7日止,月利率千分之六点八二五,到期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按日万分之三点四一二五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同日,学院路支行与徐继成、李雪娥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徐继成、李雪娥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仓基新村19幢202室的房屋为徐国荣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内容。同年9月29日,双方到相关部门办妥了房屋抵押手续,同时,学院路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之义务。期满,徐国荣、徐继成、李雪娥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学院路支行经催讨无着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学院路支行与徐国荣、徐继成、李雪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之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有效。学院路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双方并办妥了房产抵押手续,故双方间的借款、抵押关系成立。由于徐国荣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徐继成、李雪娥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鉴于该贷款发生于徐国荣、邹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学院路支行要求徐国荣、邹玲玲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9819.67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2月4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三点四一五另计),并要求对徐继成、李雪娥抵押的座落于仓基新村19幢2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邹玲玲、徐继成、李雪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国荣、邹玲玲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利息9819.67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2月4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三点四一五另计),合计人民币259819.67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徐国荣、邹玲玲逾期未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有权以徐继成、李雪娥抵押的座落于仓基新村19幢202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徐国荣、邹玲玲、徐继成、李雪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7元减半收取2598.5元,由徐国荣、邹玲玲、徐继成、李雪娥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