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甲与冯乙、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甲,冯乙,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76号原告:冯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被告:冯乙。被告:舒××。原告冯甲为与被告冯乙、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柴学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甲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冯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甲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卖屋文契一份,商定被告将座落宁海县西店镇石某某二间砖混结构楼房出卖于原告受用,四至具明,房款450000元当即付清。嗣后,被告未履行腾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卖屋文契合法有效,并判决被告限期腾出出卖于原告所有的二间水泥钢筋结构楼房,归原告受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2007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屋文契一份及宁海县西店镇石某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已经宁海县西店镇石某某村民委员会同意,房款已当场付清;原告所在的双山村与被告所在的石某某已经于2007年10月份前合并为宁海县西店镇石某某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俩被告于1999年6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冯乙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后,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的抵押。双方之间签订的卖房文契中的房款450000元,是原告将第三人处的债权转让给被告的,以抵偿房款,双方之间已经结清。被告冯乙未举证。被告舒××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舒××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冯甲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冯乙对卖屋文契有异议,认为见中人签字及宁海县西店镇石某某民委员会公章是在被告签字后补办的。对宁海县西店镇石某某民委员会证明及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已认可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即使事后补办也应视为村民委会员同意,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予以认定。本院出示本案讼争房地产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一份及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档案查阅证明一份,证明讼争房地产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为舒××;房屋产权人为舒××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份,宁海县西店镇石某某与宁海县西店镇双山村已经合并为宁海县西店镇石某某。2007年10月3日,经宁海县西店镇石某某民委员会同意,俩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海县××××楼房以450000元卖于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冯发达、舒××与原告冯甲签订“卖屋文契”,将讼争房屋出卖给原告冯甲已经取得宁海县西店镇石某某村民委员会同意,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卖屋文契”约定“其币当日亲收无误即卖之……,自卖之后任凭买主受用”,被告辩称其未实际取得房款,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将讼争房屋腾空交原告管理使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发达、舒××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西店镇石某某占地面积157.8平方米及附着在该土地上建筑面积284.1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冯甲所有(土地证:宁集用(2003)字第1420160号,房产证:宁西0000064),被告冯发达、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上述房屋腾空并交原告管理使用。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柴学勇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记员吴瑞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