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杭州熵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阜新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熵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阜新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322号原告:杭州熵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长安村。法定代表人:来洪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来勇,杭州市浦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中村村口。法定代表人:张继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秋红,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43号。法定代表人:尹悦来,董事长。原告杭州熵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熵威机械公司)与被告杭州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腾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熵威机械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阜新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腾龙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熵威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洪明、委托代理人来勇,被告杭州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继忠、委托代理人赵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腾龙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熵威机械公司起诉称:两年来,熵威机械公司一直按照两被告提供的图纸为其加工各类压铸件。2007年7月6日,经核对,两被告共欠熵威机械公司加工款106515元。2008年1月2日,两被告又要求熵威机械公司加工压铸件计款56113.40元,两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6113.40元。以上两项合计112628.40元。该款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熵威机械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加工款112628.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杭州腾龙公司答辩称:熵威机械公司是按照阜新腾龙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压铸件,他们双方才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杭州腾龙公司与阜新腾龙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杭州腾龙公司仅是受阜新腾龙公司委托与熵威机械公司核对账目,对加工款也没有提供担保。因此,请求驳回熵威机械公司对杭州腾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阜新腾龙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熵威机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7月4日,由被告杭州腾龙公司和阜新腾龙公司出具的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熵威机械公司加工款等106515元。2.原告熵威机械公司于2008年1月2日开具的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对帐之后原告又为两被告加工压铸件,计款51113.40元。3.案外人冯利军的名片一张,用以证明冯利军系被告杭州腾龙公司的员工,从而证明被告杭州腾龙公司对原告熵威机械公司有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杭州腾龙公司认为:对证据1对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杭州腾龙公司在该对帐单上盖章只是接收阜新腾龙公司的委托代为核对账目,并不是为阜新腾龙公司提供担保。关于证据2送货单,因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该送货单所记载的收货单位系阜新腾龙公司,与杭州腾龙公司无关。关于证据3冯利军的名片,因名片是任何人都可以印制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阜新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利。被告杭州腾龙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阜新腾龙公司于2007年3月份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阜新腾龙公司委托杭州腾龙公司办理与熵威机械公司的提货和对帐工作。2.被告阜新腾龙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阜新腾龙公司承诺,其与熵威机械公司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杭州腾龙公司无关。被告杭州腾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熵威机械公司认为:关于证据1委托书,因熵威机械公司从未看到过该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并且该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的审理无任何关联性。关于证据2证明,该证明也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承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阜新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利。被告阜新腾龙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对原告熵威机械公司和被告杭州腾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熵威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1结算单,因该证据系原件,被告杭州腾龙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异议,并且该证据对原告熵威机械公司主张的事实也具有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熵威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2送货单,该证据虽系复印件,因该证据收货人系被告阜新腾龙公司,而被告阜新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其他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熵威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3冯利军的名片,该证据系原告熵威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从公文包中找到,并且从名片中的字迹来看并非临时伪造,且该证据对原告熵威机械公司主张的事实也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杭州腾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即被告阜新腾龙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证明,因该两份证据均系被告阜新腾龙公司出具给被告杭州腾龙公司,该两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并且被告杭州腾龙公司也未能证明原告熵威机械公司知道杭州腾龙公司公司仅是阜新腾龙公司的结算、提货代理人,故该两份证据对原告熵威机械公司不发生效力,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杭州腾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杭州腾龙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9日。根据2008年6月4日的工商登记材料记载,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尹悦来;股东为尹悦来、傅纪国、张继忠,投资比例分别为:60%、25%、15%。2008年6月4日之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继忠。阜新腾龙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7日。根据2008年8月8日的工商登记材料记载,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尹悦来;股东为尹悦来、王焱、冯利军、谢桂兰,投资比例分别为:87.5%、7.5%、2.5%、2.5%;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7年3月30日。从2005年开始,冯利军一直以杭州腾龙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原告熵威机械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熵威机械公司也一直认为系与杭州腾龙公司发生加工压铸件的关系。2007年7月4日,熵威机械公司经与冯利军核对,冯利军代表的公司从2005年开始共欠加工货款及模具费等共计106515元。熵威机械公司要求杭州腾龙公司予以确认。当时冯利军告知熵威机械公司其已经转到阜新腾龙公司工作,故只能由阜新腾龙公司予以确认。因熵威机械公司认为一直以来是与杭州腾龙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对阜新腾龙公司毫不知情,故对由阜新腾龙公司确认不同意。后杭州腾龙公司将已经盖了阜新腾龙公司公章的对帐单上又加盖了自己的公章。2008年1月2日,熵威机械公司为阜新腾龙公司加工压铸件计款56113.40元,但阜新腾龙公司仅支付价款50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杭州腾龙公司与阜新腾龙公司在欠熵威机械公司加工货款和模具费106515元的对帐单上盖章,系双方承诺对所欠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加工款10651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杭州腾龙公司认为其是以阜新腾龙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对帐单上盖章的,仅是代表阜新腾龙公司与熵威机械公司对帐的代理人,其没有还款义务的抗辩,因该抗辩的依据是阜新腾龙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证明,该委托书熵威机械公司并不知晓,而证明系阜新腾龙公司对杭州腾龙公司的承诺。故杭州腾龙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和阜新腾龙公司在证明中的承诺,仅在两被告之间发生拘束力,与原告熵威机械公司无关,两被告可另行处理。至于熵威机械公司2008年1月2日加工的压铸件系为阜新腾龙公司加工,故尚欠的加工货款6113.40元也应当由阜新腾龙公司偿还。阜新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阜新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熵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货款、模具费106515元。二、被告阜新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熵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货款6113.4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熵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被告杭州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阜新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414元、由被告阜新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