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熵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322号原告:杭州熵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洪明。委托代理人:来勇。被告:杭州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忠。委托代理人:赵秋红。第三人:阜新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悦来。原告杭州熵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熵威机械公司)与被告杭州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腾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熵威机械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阜新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机租赁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熵威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洪明、委托代理人来勇,被告杭州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继忠、委托代理人赵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腾龙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熵威机械公司起诉称:两年来,原告熵威机械公司一直按照两被告提供的图纸为其加工各类压铸件。2007年7月6日,经核对,两被告共欠熵威机械公司加工款106515元。2008年1月2日,两被告又要求原告加工压铸件计款56113.40元,两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6113.40元。以上两项合计112628.40元。该款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熵威机械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加工款112628.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杭州腾龙公司答辩称:熵威机械公司是按照阜新腾龙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压铸件的,他们双方才是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杭州腾龙公司与阜新腾龙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杭州腾龙公司仅是受阜新腾龙公司委托与熵威机械公司核对账目,对加工款也没有提供担保。因此,请求驳回熵威机械公司对杭州腾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阜新腾龙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熵威机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7月4日,由被告杭州腾龙公司和阜新腾龙公司出具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熵威机械公司加工款等106515元。2.原告熵威机械公司于2008年1月2日开具的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对帐之后原告又为两被告加工压铸件,计款51113.40元。3.案外人冯利军的名片一张,用以证明冯利军系被告杭州腾龙公司的员工,从而证明被告杭州腾龙公司对原告熵威机械公司的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杭州腾龙公司认为:对证据1对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杭州腾龙公司在该对帐单上盖章只是接收阜新腾龙公司的委托代为核对账目,并不能证明杭州腾龙公司为阜新腾龙公司提供担保,杭州腾龙公司也从来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给熵威机械公司。对证据2送货单,因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该送货单所记载的收货单位系阜新腾龙公司。关于证据3冯利军的名片,因名片是任何人都可以印制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杭州腾龙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阜新腾龙公司于2007年3月份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阜新腾龙公司委托杭州腾龙公司办理与原告熵威机械公司的提货和对帐工作。2.被告阜新腾龙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阜新腾龙公司承诺,阜新腾龙公司与熵威机械公司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杭州腾龙公司无关。被告杭州腾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熵威机械公司认为:关于证据1委托书,因熵威机械公司从未看到该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并且该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的审理无任何关联性。关于证据2证明,该证明也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承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阜新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利。被告阜新腾龙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熵威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1结算单,因该证据系原件,被告杭州腾龙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异议,并且该证据对原告熵威机械公司主张的事实也具有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熵威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2送货单,该证据虽系复印件,因该证据收货人系被告阜新腾龙公司,而被告阜新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其他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熵威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3冯利军的名片,该证据系原告熵威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从公文包中找到,并且从名片中的字迹来看并非临时伪造,且该证据对原告熵威机械公司主张的事实也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关于被告杭州腾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即被告阜新腾龙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证明,因该两份证据均系被告阜新腾龙公司出具给被告杭州腾龙公司,该两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并且被告杭州腾龙公司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熵威机械公司知道杭州腾龙公司公司仅是阜新腾龙公司的结算、提货代理人,故该两份证据对原告熵威机械公司不发生效力,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杭州腾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杭州腾龙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9日。根据2008年6月4日的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尹悦来,股东为尹悦来、傅纪国、张继忠。三股东的投资比例分别为:60%、25%、15%。2008年6月4日之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继忠。阜新腾龙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7日。根据2008年6月4日的工商登记材料新路沈家村浙江省监狱系统职工省直专用房项目;租赁期限为租赁塔机安装完毕后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至承租方书面通知拆除并创造了拆除条件之日停止收费,结清租赁费用后租赁结束;足月塔机月租金为每台150**元,出租方配备每台塔机司机两名,满足出租方施工需要,出租方支付塔机司机工资;承租方必须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塔机租金,并在塔机拆卸前付清塔机全部租赁费用,若不能按时支付须承担逾期付款额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费用,期间出租方有权中途停止租赁;塔机进出场费+安拆费合计每台250**元。合同还对租赁期间租赁塔机的维修保养、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07年5月1日,浙江省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将型号规格为QTZ60、出厂编号分别为703、713的两台塔机安装在浙江省监狱系统职工省直专用房工地,并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进行了检验。其中出厂编号为713的塔机为原告所有,出厂编号为703的塔机为被告三丰建设公司所有。2008年4月16日,被告以浙江三丰省监狱系统职工沈家村省直专用房项目部的名义出具塔吊租赁费用清单一份。该清单记载:根据浙江三丰省监狱系统职工沈家村省直专用房项目部与省建筑机械塔吊租赁合同,具体费用清单如下:租赁日期:2007年5月9日-2008年4月10日,扣除春节15天,实际租赁时间10个月零17天。租赁价格:15000元/月,进出场费:25000元。租赁费用:10个月×15000元/月+17天×500元/天=158500元。扣除:已发工资29600元、附墙杆配件1200元、标准节租赁费800元、已付租赁费20000元,实际应付租赁单位131900元(大写:壹拾叁万壹仟玖佰元整)。以上费用由浙江三丰公司(陈柏良)与省建筑机械租赁公司(黄楚江)结算。被告将该塔吊租赁费用清单交给了原告的员工缪招福。2008年7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第三人已经将在被告处的浙江省监狱系统职工沈家村省直专用房项目塔吊租赁费用1319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要求被告立即将该款项支付原告。另查明:2005年5月31日,杭州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与浙江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浙江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曾签订塔机委托拆卸及转租协议书一份,将其自购的QTZ60塔机(产品编号703)塔机委托浙江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拆卸并转租,双方对拆卸费用、转租费用及如何结算等均作了约定。该协议书中杭州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代表签字为陈柏良、浙江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表签字为黄楚江。再查明:第三人建机租赁公司系由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省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企业名称于2006年12月30日被预先核准,2007年1月18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本院认为:第三人建机租赁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被预先核准名称并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成立,其于2007年1月12日与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并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执焦点是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被告以浙江三丰省监狱系统职工沈家村专用房项目部出具的塔吊租赁费用清单是出具给谁的。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没有涂改过的该清单记载,被告与“省建筑机械租赁公司(黄楚江)”结算,而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该所谓的“省建筑机械租赁公司”是不存在的,原告和第三人均认为它指的是第三人建机租赁公司,而被告则认为是浙江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塔吊租赁费用清单与《财产租赁合同》内容相比较,无论是租赁塔机的使用工地,还是塔机租赁价格以及进出场费用约定均是相同的。本院有理由认为该塔吊租赁费用清单是被告与第三人在履行了《财产租赁合同》之后的费用结算单,而《财产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即为本案第三人,从而可以推定结算清单中的“省建筑机械租赁公司”就是第三人建机租赁公司。即塔吊租赁费用清单是被告出具给第三人建机租赁公司的。因此,原告根据该塔吊租赁费用清单和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而向被告主张债权1319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结塔吊租赁费用清单,被告并未对滞纳金作出承诺,并且第三人建机租赁公司与原告系债权转让关系,并非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关系,故原告对滞纳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其使用的塔机是从浙江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而来、该塔吊租赁费用清单是出具给浙江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以杭州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与浙江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曾签订塔机委托拆卸及转租协议书中的冲抵约定来对抗原告,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抗辩的事实,况且2005年5月31日的《委托拆卸与转租协议书》与《财产租赁合同》及《塔吊租赁费用清单》中的主体均不相符,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其在浙江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有债权存在,完全可以另行向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熵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费1319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天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原告杭州天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8元,由被告杭州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被告杭州腾龙压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