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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汴民终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国明与陈式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式仁,陈国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10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式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国明。陈国明因与陈式仁一般买卖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7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式仁支付货款23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陈式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20日,陈式仁作为乙方和甲方杞县农��局高效农业服务部签订了供种合同,甲方签字人为时金华,合同约定乙方须使用甲方的肥料。2007年9月30日,陈国明和柿园乡柿园村的马爱林(司机)到泥沟乡马集村推销柿园乡柿园村李文杰的复合肥时,陈式仁扣押其18袋复合肥,并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条的内容为:“今收到陈国民肥料(复合肥)壹百斤代壹拾捌袋,另40公斤玖袋;收到陈式仁,证明人陈式东。2007年9月30日。”另陈国明在陈式仁的谈话纪要中写下了“代表老时,负责质量,合同履行”等文字。2007年10月1日,陈国明给李文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为“欠腾升复合肥18袋2160元,绿宇复合肥9袋747元,陈国明07年10月1日”。陈国明、陈式仁均认可腾升复合肥每袋13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国明为案外人李文杰代销复合肥,以赚取其中的差价,陈国明对其所代销的复合肥拥有处分权,陈国明向陈式仁交付了18袋腾升牌复合肥,陈式仁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陈国明要求陈式仁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式仁辨称其扣押的复合肥系案外人时金华所有,陈国明的行为属履行合同,但陈式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陈式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国明货款23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式仁承担。宣判后,陈式仁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陈国明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错误,陈国明供给陈式仁的肥料是杞县农业局高效农业服务部的,或者是时金华的,而不是陈国明的,陈国明不是该肥料的所有人,不具备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2、陈式仁与陈国明之间不具备真实有效的肥料买卖合���,陈国明给陈式仁送肥料,只是依据供种合同中的搭售化肥条款进行的。上诉人给陈国明出具的收到条是一种保管协议,双方是保管合同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成立的问题,其对肥料的处理是为防止肥料毁损灭失,在通知了陈国明的情况下,才作出的。陈国明辩称,其推销李平安(又名李文杰)的肥料,是肥料的所有权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陈式仁称双方是保管关系无事实依据,且陈式仁已将货物处理掉,就应依据其出具的收到条为陈国明支付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陈式仁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到的陈国明的肥料归杞县农业局高效农业服务部或者时金华所有,故其关于一审认定陈国明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陈国明不是供种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陈式仁收到肥料后,已对肥料进行处理,不能返还原物,其应以双方约定的价款向陈国明支付肥料款,故其关于陈国明是依据供种合同中的条款给其送肥料,双方是保管合同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陈式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莎莎审 判 员 张 洁代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翟晓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