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纸箱厂与永康市××金属制品厂、卢××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纸箱厂,永康市××金属制品厂,卢××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0号原告缙云××××纸箱厂,住缙云县××左库村。法定代表人:周××。被告永康市××金属制品厂,永康市芝英街道西卢村。被告卢××。本院在审理原告缙云××××纸箱厂与被告永康市××金属制品厂、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缙云××××纸箱厂告永康市××金属制品厂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卢××在永康市农业银行丽州桥分理处的银行帐户95×××14内的存款202000元进行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缙云××××纸箱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卢××在永康市农业银行丽州桥分理处的银行帐号95×××14内的存款20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杨雄国卢岩好卢岩好二〇0九年一月六日书记员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