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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纸箱厂与永康市××金属制品厂、卢××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纸箱厂,永康市××金属制品厂,卢××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0号原告缙云××××纸箱厂,住缙云县××左库村。法定代表人:周××。被告永康市××金属制品厂,永康市芝英街道西卢村。被告卢××。本院在审理原告缙云××××纸箱厂与被告永康市××金属制品厂、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缙云××××纸箱厂告永康市××金属制品厂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卢××在永康市农业银行丽州桥分理处的银行帐户95×××14内的存款202000元进行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缙云××××纸箱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卢××在永康市农业银行丽州桥分理处的银行帐号95×××14内的存款20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杨雄国卢岩好卢岩好二〇0九年一月六日书记员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