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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三厂区切断车间上班期间,趁人不备在车间现场统计员的办公桌抽屉内窃得单晶硅头尾料一块,重1.5公斤,价值人民币5700元,后用白色毛巾裹着带到该厂西面围墙边,将硅料扔出围墙,准备第二天早上下班后去取。正好被该厂主场区的监控员通过监控录像发现而报警,次日早上公安机关在厂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被盗单晶硅头尾料亦被追回后发还。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移送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赵伟超、张亮亮、沈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振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曹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