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电业局与宁波三喜电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电业局,宁波三喜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396号原告: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电业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望京路483号。负责人:孔繁钢,局长。委托代理人:竺浩兴,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山曼,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三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新浦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雪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电业局(以下简称宁波电业局)诉被告宁波三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山曼与被告三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电业局起诉称:2007年7月23日9时许,位于慈溪市新浦镇工业区的被告仓库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所辖的110KV慈新线、110KV冰新线、1190线等电力设施受损。经被告的关联企业宁波天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确认,原告前述电力设施的损失金额计25万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24904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三喜公司答辩称:本案诉争火灾的起火部位不在被告公司内,有关电力设施受损的原因也非被告所致。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系原告单方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作出的,对被告并不适用。天泽公司虽对原告损失进行了确认,但天泽公司与被告并非同一法人,且被告对天泽公司的确认也并未认可,因此,天泽公司确认的原告损失对被告不具约束力。经被告申请,慈溪市人民法院委托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有关电力设施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确认原告所辖的受损电力设施修复费用为167904.42元。受损电力设施在火灾发生前已使用多年,原告的损失应当在鉴定机构确定的修复费��基础上考虑折旧因素,进行综合认定。被告三喜公司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火灾原因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对火灾事故的责任。A2.保险财产损失清单及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火灾遭受的损失为249043.40元,被告的关联企业天泽公司认可原告的损失为25万元。A3.清点表一份,证明被告为天泽公司申报损失,被告自称火灾为天泽公司火灾案。A4.被告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勘人员对被告财务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财务人员证实被告和天泽公司的债务、法定代表人等存在混同情况,说明两家公司系混同公司。结合证据A2、A3,说明被告认可原告损失��25万元。A5.公估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时,委托民太安公司定损,保险公司依据定损结论向被告进行了实际赔付。被告对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火灾的起火原因;对证据A2中的财产损失清单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定损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民太安公司作出的,定损金额与客观实际不符;对证据A3、A4、A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三喜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B1.由民太安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与天泽公司的财产有所混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说明被告与天泽公司是混同公司,天泽公司认可的原告损失金额对被告有效。被告三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对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在火灾中遭受的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慈认字[2008]3151号价格认证报告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宁波110KV慈新电力线和电力铁塔被损修复费为167904.42元(已扣除导线和电力铁塔等可回收部分的残值)。原告对价格认证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中的损失金额与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定损失金额差距较大,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被告对价格认证报告书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1仅能证明火灾的起火原因,不能证明火灾发生在被告公司内。证据A1系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作出的认定,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对证据A1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A1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2中的财产损失清单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该证据表明天泽公司确认了原告的损失金额,但天泽公司与被告并非同一法人,其对原告损失的确认对被告不具约束力,且庭审中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能因此即确定原告的损失为25万元;被告认为定损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民太安公司作出的,定损金额与客观实际不符。定损报告载明“仅供保险理赔之用,不作其他任何证明”,且被告对定损报告确定的原告损失又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对原告损失进行鉴定,故定损报告确定的原告损失本院难以作为计算原告实际损失的依据。被告对证据A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A3由被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被告对证据A3真实性、合法性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系被告为进行保险理赔而向民太安公司出具的财产���失清单,不能据此即推定被告认可天泽公司对原告损失的确认。证据A4系保险公司在核实被告的财产损失时对被告财务人员制作的谈话笔录,该证据虽反映被告与天泽公司在经营业务上有关联,但不能据此即推定天泽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对被告有效,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A5系被告为办理保险理赔,而对其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公估委托书的确认,证据B1系民太安公司对被告在火灾中财产损失的评估,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不予认定。原告认为价格认证报告书对原告损失的鉴定金额与定损报告载明的损失金额差距较大,鉴定结论不具科学性。该鉴定系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本院委托进行,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价格认证报告书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实际损失为167904.42元。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23日9时许,位于慈溪市新浦镇工业区的被告仓库发生火灾,致原告所辖的宁波110KV慈新线的导线、电力铁塔等电力设施受损。同年8月27日,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认定起火部位为:结构仓库由西至东第三至少第四根立柱内的区域;起火点为:距离设置在第三根立柱内的隔板以东1米,距离第三根立柱以北3米处;起火原因为:电线短路打火引燃周围堆放的可燃物。2008年11月20日,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宁波110KV慈新电力线和电力铁塔被损修复费用为167904.42元(已扣除导线和电力铁塔等可回收部���的残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三喜公司的仓库发生火灾,致原告所辖的宁波110KV慈新电力线和电力铁塔等电力设施受损,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委托,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前述电力设施的实际损失进行了鉴定,确定其修复费用为167904.42元(已扣除导线和电力铁塔等可回收部分的残值),该金额为修复费用,故被告关于原告损失应当在修复费用基础上考虑折旧因素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三喜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电业局的火灾损失167904.42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电业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电业局负担826元,由被告宁波三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宁波三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电业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