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5日晚,被告人赵某伙同孙代双(另处)事先预谋伺机抢夺。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孙代双在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孤山路楼外楼饭店对面西湖边一张木椅旁,趁被害人方某不备之机,由孙代双上前夺取方某放置在身后木椅上的一只黑色登喜路男式坤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80元、UT斯达康小灵通一只、U盘一个等物品),被告人赵某用事先准备的自行车接应孙代双朝断桥方向逃跑。在白堤平湖秋月附近,被告人赵某被群众抓获。经鉴定,登喜路男士坤包价值人民币960元;UT斯达康小灵通价值人民币371元;朗科U盘价值人民币15元。被告人赵某抢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026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章某、洪某、张某乙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琦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周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