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方霞与陈军、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霞,陈军,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821号原告:方霞。委托代理人:何彬。委托代理人:姜红红。被告:陈军。被告:曹莹。原告方霞为与被告陈军、被告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霞的委托代理人姜红红,被告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霞起诉称:第一被告于2006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分文未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方霞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曹莹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辩称:借款是陈军所借,曹莹并不知情。陈军借款后的用途曹莹也不知晓,故曹莹不应承担归还债务的责任。被告曹莹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曹莹对原告方霞提供的证据认为:欠条系陈军所写,与曹莹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审核后认为,欠条系原件,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方霞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军和被告曹莹现已离婚。本院认为,陈军向方霞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欠条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出具欠条后,被告陈军未归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陈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军出具欠条时,陈军与曹莹系夫妻关系。在陈军、曹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军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陈军和曹莹现在虽已离婚,但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因夫妻关系的解除而和一方无关。故原告方霞要求被告陈军、被告曹莹归还欠款36000元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被告曹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霞欠款人民币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陈军、曹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