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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水女与汪建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水,汪建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号原告:方水女。委托代理人:曹国伟。被告:汪建刚。原告方水女诉被告汪建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水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4日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塘公园旁,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头、双上肢及眼部受伤,前后化去医疗费4036.78元、交通费103元。2008年7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赔偿款2000元,其余损失被告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36.78元、交通费103元、误工费3195.92元,合计5335.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2份(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2、收费收据6页13份(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所化医疗费用情况。3、车票1页2份(原件),证明原告为治伤所化交通费情况。4、淳安县中医院开具的医疗证明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情况。5、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到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6、2008年3月24日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对汪建刚、方水女的询问笔录各1份(均为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1、3、4、5、6予以采信,证据2中没有病历相印证的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票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24日下午,原告在得知郑之武同被告等人吵架时,即赶到千岛湖镇新塘公园旁进行劝阻。在劝阻的过程中,原、被告发生冲突,被告致伤原告。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23.38元,交通费103元,误工26天。事后被告已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因被告未能赔偿,故成讼。另查明:原告平时无固定职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建刚在双方冲突过程中致伤原告,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误工费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医疗费中没有病历相印证的部分应予以剔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建刚赔偿原告方水女的医疗费3723.38元,交通费103元、误工费2198元,除去已付2000元外,余款402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方水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汪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 高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罗欣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