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龙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民初字第68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李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2月21日(农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除夕,双方吵架后分居生活。原告的陪嫁物品有电脑一套、洗衣机一台等,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电脑一套、洗衣机一台。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的事实;二、龙港镇大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调查笔录,以证实原、被告同居时间及原告陪嫁物品的事实。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陈某乙、林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系表姐妹关系,原告于2008年2月21日(农某)嫁给被告时,证人做伴娘,陪嫁物品是据原告告诉的。证人林某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不能证实其身份,本院不准许其出庭作证。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核实认为,证据一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二龙港镇大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结合谈话笔录及证人陈某乙在庭审中陈述,能证明原、被告属同居关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陪嫁物品有电脑一套、洗衣机一台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2月21日(农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不必通过诉讼解除。原告要求返还陪嫁物品电脑一套、洗衣机一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林正俊相关法条链接: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