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许志龙与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龙,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223号原告:许志龙。委托代理人:吴新阳。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铿。委托代理人:俞满才。原告许志龙为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分别于2008年11月4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新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满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6月14日,被告下属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筒用于被告承接施工的江西婺源国际大酒店工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根据被告的要求将租赁物分次出租,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租金。经原告要求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尚有钢管35908.6米、扣件28549只、套筒590个没有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租金577531元(暂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此后的钢管按每天每米0.00867元、扣件每天每只0.006元,套筒每天每个0.006元另计)。三、被告支付违约金285506元(暂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另行计算)。四、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35908.6米,扣件28549只,套筒590个。如无法返还,则由被告赔偿钢管折价款874446元(按每吨6088元计算),扣件折价款228392元(按每只8元计算),套筒折价款4720元(按每个8元计算,合计1107558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租金50000元及已收取押金50000元的事实,故变更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为477531元,违约金为272346元。被告答辩称:本案应追加婺源国际大酒店为被告,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下属婺源分公司于2006年4月9日与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与原告在2006年6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但工程施工至2006年12月8日,因各种原因,被告下属婺源分公司与大酒店有限公司终止了施工合同,后续施工由大酒店有限公司自行负责和实施,被告向原告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留在工地现场,由大酒店有限公司使用,相应的租金及运费均由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也受大酒店有限公司直接雇请在工地做工,已不属于被告方的人员,被告与婺源国际大酒店的施工没有关系。另据被告了解,大酒店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归还全部钢管。本案已支付原告租金55000元,押金5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志龙钢管扣件(收)(发)结算单》一组十四页,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分十四次提供钢管、扣件、套筒出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3、《志龙钢管扣件(收)(发)结算单》一组八页,证明被告已经返还部分钢管、扣件、套筒的事实。4、《志龙钢管扣件(收)(发)结算单》一组二十五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每月租金和累计租金进行结算确认的事实。5、杭州市造价信息2008年7月刊、10月刊各一本,证明涉案钢管2008年7月份的市场价为每吨6088元、2008年10月份为每吨5324元。6、供应商出卖品价格证明两份,证明涉案钢管、扣件、套筒的8月份市场价为钢管每吨6088元、扣件和套筒均为每个8元,10月份的市场价扣件和套筒均为每个7.6元。7、收条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应付押金为60000元,被告实付押金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3、5、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结算单没有吕某的签字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终止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06年12月8日与大酒店有限公司终止施工合同,一切债权债务由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2、证明一份,证明承租的钢管扣件已全部归还原告。3、《领款单》一组,证明被告已付租金55000元的事实,且该款项均由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投资人签字确认支付。4、运费领款单一组,证明被告为归还钢管支付运费37974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和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过租金50000元(其中30000元是王大红代许志龙收取的),但另5000元租金原告没有收到过。证据4中2008年1月30日支票存根7500元没有异议,其余运费领款单真实性均不能确认,且与原告没有关联。被告并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钢管、扣件租赁、归还经过及租金的支付情况。该证人陈述其系被告婺源分公司在婺源国际大酒店项目经理,该项目原由被告承建,后被告与大酒店有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由婺源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仍聘请证人为项目经理。对原告提供的十四页《志龙钢管扣件(收)(发)结算单》载明的租赁物品及数量无异议,大酒店有限公司通过证人向原告共支付租金50000元,而工地上所有的租赁物均已归还原告。其中2008年1月29日、1月31日归还两车,有相应的归还凭证,之后原告自己拉回去五车,但没有相应的凭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4中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租赁开始后每月的租金结算单,其中2007年4月30日之前的11份单据上均有吕某的签名,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之后的结算单虽然没有吕某的签名,但可以依据证据2、3载明的租赁及归还情况进行计算,在2007年4月3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均确认没有租赁物归还的情形,故该期间的每月租金没有变化。2008年1月29日、1月31日租赁物归还情况双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31日的结算单已载明了租赁物归还的情况,故该结算单也应予以确认。之后的租金可结合租赁物是否存在归还的情况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应采信。证据4中相关领款单上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证人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代理人,又是租赁物所在工地的施工负责人,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结合相关的证据予以认定。具体如下:对于收取租赁物的事实,证人对于原告提供的租赁单无异议;对于被告已支付50000元租金的事实,双方也无异议,故该两部分证人证言应予以确认。对于已归还的租赁物数量,证人陈述2008年1月31日之前归还的部分均有相应的凭证,该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应予以确认,但证人陈述在2008年1月31日之后,又由原告自行拉回所有的租赁物,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证人对于为何没有要求原告出具凭证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证人的该节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陈述的被告与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及终止施工合同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终止协议》印证,该节事实可予确认。但该事实的存在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变更原租赁合同关系。综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6月14日,杭州市西湖区志龙钢管出租站与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乙方因江西婺源国际大酒店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暂定)钢管300吨、扣件60000只,根据乙方的需要及甲方的备货情况进行发放,具体数量按实际发放数量为准。租赁期6年。租金为钢管0.00867元/天/米(250元为1吨);扣件0.006元/天/只。租金每月结算,当月付清。运输费120元/吨、装车费8元/吨、卸车费10元/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使用中不得锯断钢管,钢管、扣件遗失、损坏,按市场价格赔偿。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按欠付总租金的2%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生效后,由婺源国际大酒店项目部(或代表吕某)负责代乙方履行,双方不再另签授权合同。婺源国际大酒店项目部(或代表吕某)的行为即代表乙方的行为。甲方收取乙方钢管押金60000元。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婺源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押金50000元。原告依约陆续向工地运送了租赁物。至2006年9月28日共出租钢管90680.7米、扣件68800只、套筒930只。2006年12月5日,婺源国际大酒店项目部陆续归还钢管,至2007年2月1日,共归还钢管42799.2米,扣件35191只、套筒340只。2008年1月29日、1月31日又分别归还钢管共计11972.2米、扣件5060只。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此之后又向原告归还租赁物,至原告起诉时止,仍有尚有钢管35909.3米、扣件28549只、套筒590个未归还。租赁期间原告每月出具租金结算单,2007年4月30日前的单据上均由婺源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吕某签名确认。婺源国际大酒店项目部曾通过吕某分别于2008年1月30日、5月2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30000元。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收到运费7500元。至2008年9月30日,产生的租金总计为577531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与大酒店有限公司曾于2006年4月9日签订“婺源国际大酒店”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12月8日,双方又签订《终止协议》一份,称“经双方协商,决定终止合同(包括补充协议),该合同终止后,双方的权力义务已履行完毕,此后双方不再追究另外一方的任何责任,有关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即被告)无关,均由甲方(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将该终止协议告知原告。终止协议签订后,婺源国际大酒店项目部负责人仍由吕某担任。钢管价格按2008年10月信息价为每吨5324元,扣件和套筒均为每个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之间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事实清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并将每月租金结算单交由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项目经理吕某签名确认,但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在租赁期间除支付押金50000元外,仅支付了租金5000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虽然后来终止了与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将该事实告知原告或要求原告与大酒店有限公司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婺源分公司从未对租赁合同的变更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该事实不构成原告与被告婺源分公司之间变更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婺源分公司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继续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应追加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被告,并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婺源分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租金,且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向原告归还全部钢管,被告已以其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公司承担,尚欠租金及未归还的租赁物应由被告负责支付及返还,被告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扣除押金及已支付的租金,被告尚应支付的租金为477531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按欠付总租金的2%,明显过高,但原告已主动降低为每日1‰,该比例适当,应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杭州市西湖区志龙钢管出租站与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2006年6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志龙租金477531元(已扣除保证金50000元,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2008年10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租金按钢管按每天每米0.00867元、扣件每天每只0.006元,套筒每天每个0.006元另计)。三、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志龙违约金272346元(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1月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1‰另计)。四、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志龙35908.6米,扣件28549只,套筒590个。若未足额返还的,则由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单价钢管5324元/吨、扣件、套筒7.5元/只(个)予以赔偿。五、驳回许志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5元,减半收取11267.5元,由许志龙负担1341.5元,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26元,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瑛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黄燕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