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程某、张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张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2008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绰号“解老”,农民。2008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以18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程某及村民詹建来处转得位于汾口镇翁川源村土名为“横坑”的一片杉木林。后被告人张某得知该山林存有纠纷,遂要求与被告人程某等解除合同遭到拒绝,但被告人程某等保证解决纠纷,后合同继续履行。同年4月,被告人程某分二次审批共得22.5立方米杉木自用材采伐证后因故未按期砍伐。同年6月,被告人程某、张某明知采伐证已超期失效,仍雇请他人采伐杉木603株,计材积61.10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98.5613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南边、郑海东、姚永书、姚志炳、詹约根、汪爱君、詹建来、詹建苏、王建约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图片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检量码单、滥伐林木材积鉴定书、砍伐林木记工单、林权登记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张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