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东××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东××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区与嘉兴市××区××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东××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东××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区,嘉兴市××区××纺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9号原告:张家港市××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河北村)。法定代表人:李×。被告:嘉兴市××区××纺织厂,住所地:嘉兴市××区××篁工业园区。负责人:张××。原告张家港市××东××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区××纺织厂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新西兰毛条共计2107.5公某,单价30元/公某,共计货款63225元,运费350元,两项合计63575元。被告收到货后分文末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及运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出库单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购买毛条的事实。2、空白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要求,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7月30日被告向某告购买毛条2107.5公某,共计货款63225元。原告将毛条送至被告指定的江阴荷叶纺纱有限公司。此后被告将一张空白转账支票交给原告,但由于银行账上无钱,该支票一直末能兑现,故酿成本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在收取货物后及时支付价款。但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运费35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区××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东××有限公司毛条款632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费 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