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吴某。被告辛某。原告吴某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0月,双方因琐事导致互不信任,2008年11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辛晓庆随原告共同生活,孩子辛小妍随被告共同生活;无共同财产和外债。被告辛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7年原告外出工作后,开始背着自己接听他人的电话或干脆几天不回家。2008年10月,原告离家后,不知下落,其多方寻找未果。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之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6日生一女,取名辛晓妍;2006年农历元月24日生一女,取名辛小庆,现均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原告外出工作以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11月,原告离家,被告多方寻找未果。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多年后,登记结婚,并生有两女,应认定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以来,双方虽有矛盾,特别是原告2008年11月离家后,被告多方寻找未果的事实,均尚不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应以家庭为重,不应坚持离婚之诉;被告亦应改善不良的生活习惯,在共同生活中多关心、体贴原告,与原告共建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之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答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