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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3号原告:张××。被告:竺××。原告张××与被告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被告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因需于200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因庭前调解时被告对其中5000元借款的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被告竺××于2002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竺××辩称,200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属实。原告诉请的其中2000元是2002年12月14日归还原告的,有当时原告签名的收条复印件为证。另外超过时效的5000元借款,被告亦在当年约定期限内归还了原告,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有原告名字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还清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复印件收条上的签名并不是原告书写,且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因被告不能提供收条原件,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2002年3月1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张××处借款柒仟元正(7000元)还款时期其中伍仟元陆月份底”。借款后,因原告对其中约定2002年6月底归还的5000元借款无法提供催讨依据,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受保护,被告应承担还款之责。被告辩称借款已全部归还,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竺××应归还原告张××借款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昌  宁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谢巧珍(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