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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民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如英与泰顺县罗阳镇东外村村民委员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如英,泰顺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陈如英。被执行人泰顺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潘立华,村委会主任。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温民四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泰顺县罗阳镇东外村村民委员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泰顺县罗阳镇东外村村民委员会自动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陈如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8725.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2300元、执行费781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泰顺县罗阳镇东外村村民委员会在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阳信用社以泰顺县罗阳镇东外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开设有帐号为1103×××39的存款帐户,并有存款585970.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泰顺县罗阳镇东外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在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阳信用社以泰顺县罗阳镇东外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开设的帐号为1103×××39的帐户中的存款62980元;并划拨该62980元存款至泰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泰顺县支行,帐号:12×××26)。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董景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