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与徐忠良、毛邦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徐忠良,毛邦珠,来国明,吴梅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741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代表人:陶永明。委托代理人:俞企国。被告:徐忠良。被告:毛邦珠。被告:来国明。被告:吴梅华。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正荣。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与被告徐忠良、毛邦珠、来国明、吴梅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企国,被告徐忠良、毛邦珠、来国明、吴梅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忠良、来国明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忠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58‰,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来国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被告徐忠良仅支付利息100.10元,被告毛邦珠、来国明、吴梅华也没有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忠良立即清偿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27510.72元,合计327510.72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毛邦珠、来国明、吴梅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忠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时原告陈述实现债权的费用这里仅指诉讼费),被告毛邦珠、来国明、吴梅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忠良、毛邦珠、来国明、吴梅华共同答辩称:被告徐忠良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被告来国明提供担保属实。但本案所涉贷款贷出后并非用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用途,而是被原告的工作人员郑锋骗取。原告对此是知道的,也是有一定责任的。因此,原告不应起诉四被告,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被告来国明答辩称:来国明之所以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因为徐忠良称贷款是用于承包工程,但贷款贷出后被他人骗取,其并不知情。由于贷款仅是郑锋的欺骗手段,所贷款项全部被骗走,并未用于工程,故来国明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毛邦珠、吴梅华答辩称:本案所涉贷款被原告内部员工骗走,并未用于工程,故其均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保证借款事实。2.杭州联合农村合作���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把合同约定的款项发放给被告徐忠良。3.四被告的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四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徐忠良与被告毛邦珠、被告来国明与被告吴梅华系夫妻关系。4.被告毛邦珠、吴梅华分别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毛邦珠、吴梅华愿意为被告徐忠良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四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真实的,但贷款刚拿到就被原告的工作人员郑锋骗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事实也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卷宗中的刑事判决书、转塘派出所民警分别于2008年4月8日、2008年7月17日向徐红屹、徐忠良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该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忠良先拿到贷款后被郑锋骗走的事实。原告及四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8日,被告徐忠良、来国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徐忠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58‰,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约定利率不变;借款人如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等,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来国明为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08年1月28日,被告毛邦珠作为委托人、被告徐忠良作为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因向贵���办理借款事项,现委托徐忠良为授权代理人。授权代理人在办理上述事项中所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书,本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代理期限自2008年1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同时,被告吴梅华作为委托人、被告来国明作为代理人也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因向贵行办理担保事项,现委托来国明为授权代理人。授权代理人在办理上述事项中所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书,本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代理期限自2008年1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同日,即2008年1月28日,原告将贷款300000元提供给被告徐忠良。被告徐忠良拿到贷款之后,因郑锋要借用周转三、四天,徐忠良在原告门口就将该贷款交给了郑锋。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徐忠良认为该300000元被原告的工作人员郑锋骗取,原告具有责任,故仅支付了利息100.10元,其余利息拒绝支付。另外,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杭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郑锋从被告徐忠良处骗取了300000元,该款项即本案所涉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忠良、来国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同时,根据被告毛邦珠、吴梅华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毛邦珠作为被告徐忠良的妻子,与徐忠良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吴梅华作为被告来国明的妻子,与来国明共同对徐忠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徐忠良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因被告徐忠良在支付了100.10元利息之后就拒绝支付剩余利息,故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成就。被告徐忠良、毛邦珠应当归还原告贷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来国明、吴梅华也应承���相应的担保责任。四被告认为该贷款贷出后当即被原告的工作人员骗取,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被告对该贷款不应承担归还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忠良、毛邦珠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510.72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08年11月30日止,以后另计),合计32751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来国明、吴梅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3元减半收取3106.50元,由被告徐忠良、毛邦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来国明、吴梅华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